第八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完成节能减排年度目标任务的;
(二)违反国家和省绿色信贷政策,擅自为环境违法企业发放贷款的;
(三)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及排污申报登记与许可制度的;
(四)不执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的;
(五)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者在被关停、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六)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七)拒绝、阻碍行政执法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资源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行政执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不配合司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的;
(八)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或严重超标排污的;
(九)发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口水质严重超标未及时报告的;
(十)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十一)不按规定开展重金属监测并及时报告,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发布企业环境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的;
(十三)发生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湿地开荒等现象的;
(十四)擅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引供水渠道和生态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倾倒垃圾的;
(十五)关闭矿山未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环境保护、土地复垦资料并按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的;
(十六)在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露天采矿的;
(十七)不制定或者不履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
(十八)擅自在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限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九)擅自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之外,随意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二十)擅自开工建设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和产能过剩项目或者扩大产能的;
(二十一)对环境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有其他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问责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章:问责方式、程序
第十条 问责方式、程序参照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对损害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规定》(冀纪字〔2012〕37号)执行。
第十一条 问责事项涉及党委和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共同行为的,按法定职责和其行为在决策、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机关、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同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按环境保护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执行,分Ⅰ、Ⅱ、 Ⅲ、 Ⅳ级。
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可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管理责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实施。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应急处置不当或者信息不公开,造成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按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追究应急管理行政责任。国家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行政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对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问责的情况。
受到问责的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当年不能晋升技术职务、不得提拔重用。
受到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领导职务问责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受到停职检查、待岗培训、调离岗位问责的,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年度公务员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先予告诫,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合格等次,仍表现不好的,定为不合格等次;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组织改善生态环境专项考核、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时,应向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通报考核、检查结果或者提出问责建议。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 对人民团体、街道和农村基层组织、中央驻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考核问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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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