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的;
(二)对限时办结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完成的;
(三)不落实首问负责制,未履行告知、领导交办、承办、回复结果等义务的;
(四)对应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办理事项,未做到应进必进或授权不到位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请不予受理、不提供、不完全提供或不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服务的;
(六)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的;
(七)吃拿卡要或者向管理对象报销费用,以及通过各种方式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八)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为他人、亲友或家属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干预项目审批、资金拨付、建设工程招投标等活动正常进行的;
(十)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方法简单、语言不文明、态度冷漠、作风粗暴,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向企业摊派钱物、索取赞助和无偿占有企业财物的;
(十二)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强制企业接受咨询、检测等有偿服务,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
(十三)利用职权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接受企业宴请或收受礼金、礼品、有价证券的,以及以招商引资或者考察等为名,要求企业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十四)违规开展评比、达标、考核、表彰活动,以及违规开展庆典、节庆、研讨会活动的;
(十五)截留、挪用救灾、救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专项资金的;
(十六)放任、支持、怂恿亲友、乡邻滋事,影响机关工作或经济、社会活动正常开展的;
(十七)其他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执纪、执法和司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二)在法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结案或者不执行的;
(三)对投诉、控告、检举、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影响处理的;
(四)对违法犯罪行为打击不力,致使社会秩序和周边环境混乱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违反职业道德、办案纪律,失职、渎职致使司法不公的;
(七)执纪、执法、司法工作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在新闻宣传报道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以负面报道相要挟,强拉广告、赞助的;
(二)报道失实,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损害发展环境的;
(三)干预、压制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以新闻报道、网络传播等方式损害发展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有其他损害发展环境行为,应当问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具有以上损害发展环境行为的,按照其行为在问责事项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作用或直接作用者;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者;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负责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者;
主要领导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指令、干预、改变工作人员正确意见,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负直接责任;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对工作人员实行问责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纪律处分;
(五)停职检查;
(六)待岗培训;
(七)调离岗位;
(八)引咎或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九)免去领导职务;
(十)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除第(十)项外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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