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国家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六条 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湿地主体功能或者一定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具有区域内示范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省级湿地公园确需撤销或者变更范围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具有湿地自然保护区部分特征,但面积较小、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通过建立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实施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手段,加强对一般湿地的保护,维持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九条 向自然湿地排污或者改变湿地自然状态,以及建设项目占用自然湿地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避免影响湿地生态功能和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伤害。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开垦、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采砂(石)、取土、采矿;
(三)过度放牧、捕捞;
(四)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五)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工作,监督湿地的合理利用。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完善湿地保护的基础设施,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普工作,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违法行为,有条件的可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湿地的自然状况、受影响因素等进行监测,发现存在或者可能导致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等情况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采取退耕还湿、补水、限牧、移民搬迁、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保护和恢复湿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等湿地的合理水位,维护湿地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根据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湿地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湿地水体的纳污能力,向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防治规划,充分考虑湿地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指标,并定期开展湿地水污染调查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对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情况,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以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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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湿地中国 )